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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并非“融资担保”

来源:商务金融网 日期:2010-07-22 人气:1338 责任编辑:主编

 

读者来信

 

  近日,埃斯迈尔(SDMCL)有限公司的宋严华在阅读了《国际商报》2010年6月17日登载的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总经理陈连从撰写的《后危机时代的出口信用保险》一文后,向其提出了几个关于信用险的问题.本报亦不同形式地收到了一些读者求问,综述较具典型意义的两点,通过联系作者,在此一并答复,请读者谅解。
  
一、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是什么?该险对企业获得银行贸易融资有无完全的、直接的法律保障?
二、出口票据险合同成立的标志是什么?中信保在该险合同中对企业都有哪些法律保障?

陈连从回复

宋严华:
  您好!
  谢谢您对出口信用保险产品的关注。关于您所提的两个问题,可能三言两语难以说明,但我愿意先简单给您以答复:
    票据险属个试验产品,目前使用范围较窄,已逐步被《银行保单》所取代;短期险合同成立的标志要件较多,包括但不限于投保单、保单、批单等的双方签署。该险种可以为投保企业提供融资便利,为融资银行提供市场,但它不是担保。该险承担的是“买方提了货不还钱或还不了钱”的责任,向相关融资行所体现的价值是,可以进行“信用融资”,而非过往的“砖头融资”(抵押或担保贷款)。当投保出口企业向银行借了钱,而相应买家又没有支付货款的能力或意愿,并且又属保险责任范围时,保险人就可给予相应赔偿。但是,假如不是买家的责任,而是卖方的责任引致的“贷款拖欠”,那就不是保险人的责任了。
    从出口信用保险项下“贸易融资”操作看,信用保险确实为投保企业提供了“信用融资”便利,也为银行提供“砖头融资”模式以外的“信用融资”市场。换句话说,没有信用保险保单的存在,没有投保出口企业在保险公司审批有效限额前提下出运、申报并交纳保费后所形成的“由于买方原因引致的应收货款”,企业就无法向银行融资。假如买方已支付了货款,而企业不依期归还银行贷款,或者说是由于出口企业的原因,买方不付货款的,理所当然银行和企业就得不到所谓的保障了。
  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并非“融资担保”。任何保险保单都应有它的责任范围,信用保险也不例外。在保险领域,主要存在两种保单。一种是“保什么,保以外的全除外”;另一种是明确“不保什么,不保以外的全保”。信用保险保单属第一种。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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